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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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下稱榮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
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榮光公司出資額85萬元變更登記
予原告,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各為85萬元。又因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其法律關係有別
,自應併算其價額,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35萬元(計算式:0000000+850000+850000=000000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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