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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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名軒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蕭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李○○為其前配偶,被告卻於其與李○○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李○○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所生
之身分法益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與李○○當時
係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士林區,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顯
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即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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