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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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藏治
被 告 黃周美
黃金能
許陳秀美
許清權
許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但以訴訟之形式處理,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自由裁量如何妥適分割,是就分割共有物事
件而言,如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即全體
共有人),即應認屬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惟查,原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無訛。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原告亦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
一事件,則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要難謂為適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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