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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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宗明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2年10月1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
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葉建材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112年5月31日 513,110元 SCAA0000000 空白 002 林凱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枋寮分行 112年5月16日 53,870元 SM0000000 空白 003 林凱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112年5月22日 50,700元 SM0000000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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