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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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D○○
v○○
m○○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y ○
甲甲○
戌○○
Z○○
丑○○
A○○
玄○○
h○○
Y○○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i○○
g○○
X○○
巳○○
z○○
e○○
G○○
W○○
寅○○
u○○
卯○○
宙○○
丙○○
q ○
黃○○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酉○○
a○○
丁○○
J○○
L○○
O○○
F○○
j○○
癸○○
B○○
l○○○
f○○
E○○
K○○
I○○
S○○
戊○○
U○○
T○○
午○○
b○○
M○○
N○○
d○○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w○○○
亥○○○
庚○○
辛○○
天○○
宇○○
辰○○
o○○
n○○
c○○
未○○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P○○
Q○○
t○○○
r○○○
x○○○
s○○○
子○○
H○○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k○○
C○○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P○○、Q○○、t○○○、r○○○、x○○○及s○○○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點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仟壹佰肆拾貳點伍陸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貳佰柒拾貳點柒
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壹佰陸拾參
點陸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及q○,按其應有部分被告申○○十四分之十一,被
告q○十四分之三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壹佰貳拾柒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v○○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壹佰貳拾陸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m○○所有
;(D)部分面積壹佰貳拾伍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明全所有;編號(E)部分面
積壹佰參拾陸點貳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壹佰肆拾玖
點捌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D○○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柒拾點壹壹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子○○、h○○及Y○○,按其應有部分被告h○○六分之四、被告子○○及Y
○○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參拾肆點壹貳平方公尺分及編號(I
)部分面積玖佰參拾柒點壹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各被告判決
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D○○負擔百分之十,原告v○○負擔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五三,
原告m○○負擔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負擔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被
告黃○○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七,被告申○○負擔一百六十分之十一,被告q○負擔一
百六十分之三,被告h○○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子○○及Y○○各負擔一百六十分
一,被告P○○、Q○○、t○○○、r○○○、x○○○及s○○○連帶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二點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P○○、Q○○、t○○○、r○○○
、x○○○及s○○○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點(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死亡)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
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
聲明所示。
(二)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原告D○○百分之十、原告v○○
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五三、原告m○○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
○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原告D○○、被告黃○○及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現居住中,而原告v○○、m○○及乙○○現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中,原告四人希望各自分得其房屋基地所坐部分土地,至其餘部分土地仍應由
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原告D○○應分得土地於扣除其房屋
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面積後,如尚有多餘土地願無償分予其餘原告及被告黃○
○以補渠等現在系爭土地房屋或正上興建房屋基地所占面積之不足,至此如仍
有剩餘土地則希望分得與其現居住房屋相鄰的西邊空地。再者,坐落屏東縣琉
球鄉○○段九七五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而原告D○○現居住房屋的東邊空地
與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實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既成道路的一部分,應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二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
、照片十二件、繼承系統表四件、戶籍謄本十七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
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申○○及q○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陳述:
被告黃○○、申○○及q○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黃○○一百二十
分之七、申○○一百六十分之十一、q○一百六十分之三,被告申○○已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現居住中,而被告黃○○現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中,被
告希望各自分得其房屋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且被告申○○及q○二人願就分
得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Y○○、h○○、子○○、H○○、V○○○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林萬進(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六十
分之一已由其子即被告子○○辦妥繼承登記,而被告Y○○及h○○就系爭土
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六十分之一及四十分之一。被告Y○○、h○○
、子○○願就分得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希望分得與原告D○○現
居住房屋的東邊空地。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辛○○、庚○○、林登福、天○○、宇○○、林家寶、o○○、林保興、c
○○、林先托部分:
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d○○部分:
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五、被告y○、甲甲○、戌○○、Z○○、丑○○、A○○、玄○○、壬○○、i○
○、g○○、X○○、巳○○、z○○、e○○、G○○、W○○、寅○○、u
○○、卯○○、宙○○、丙○○、酉○○、a○○、丁○○、J○○、L○○、
O○○、F○○、j○○、癸○○、B○○、l○○○、f○○、E○○、K○
○、I○○、S○○、戊○○、U○○、T○○、午○○、b○○、M○○、N
○○、w○○○、陳林逃、P○○、Q○○、t○○○、r○○○、x○○○、
s○○○、k○○、C○○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二點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P○○、Q○○、t○○○、r○○○、
x○○○及s○○○亦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點(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
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原告D○○百分之十、原告v○○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
五三、原告m○○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
而被告黃○○、申○○及q○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黃○○一百二十
分之七、申○○一百六十分之十一、q○一百六十分之三,及被告子○○、Y○
○及h○○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被告子○○一百六十分之一、被告
Y○○一百六十分一、被告h○○四十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如聲明所示,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的東南側空地與道路用地即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其往西延深即
貫穿系爭土地的東西向巷道寬約三公尺,此為系爭土地主要對外聯絡方式,又原
告D○○在系爭土地的東南側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
百一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已在系爭土地的西側建造磚造蓋瓦及木造
蓋鐵皮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黃○○已在
系爭土地的東側建造磚造蓋瓦房屋,現由原告乙○○使用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二
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再者原告v○○、m○○及乙○○現正在系爭土地東側興
建房屋中,其基地所占用面積各為原告v○○一百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原告
m○○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原告乙○○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地籍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一)系爭土地的東南側空地與道路用地即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其往西延深即
貫穿系爭土地的東西向巷道寬月三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
百七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此為系爭土地主要對外聯絡方式,屬經年供公眾通
行的既成巷道,本院認為維持此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效能,仍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宜。
(二)原告D○○表示其應分得土地於扣除其房屋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後,如尚有多
餘土地願無償分予其餘原告及被告黃○○以補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房屋或正在興
建房屋基地所坐落面積的不足,至此如仍有剩餘土地則希望分得與其現居住房
屋相鄰的西邊空地乙節,此等意見應予尊重。又被告申○○及q○表示願就分
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及被告Y○○、h○○及子○○
表示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情,為避免渠等分得土
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渠等此等意見自應予尊重。
(三)原告D○○在系爭土地的東南面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
為一百一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在系爭土地的西側建造磚造蓋瓦及
木造蓋鐵皮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黃○
○已在系爭土地的東側位置建造磚造蓋瓦房屋,現由原告乙○○使用中,占用
面積為一百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再者原告v○○、m○○及乙○○現正在
系爭土地東側上興建房屋中,其基地所占用面積各為原告v○○一百二十七點
二二平方公尺、原告m○○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原告乙○○一百三十
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慮及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所有土地之整
體規劃使用,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申○○及q○,按其應有部分被告申○○十四分之十一,被告q○十
四分之三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v○○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m○○
所有;(D)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明全所有;編號(
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F)部
分面積一百四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D○○所有:(G)部分面積七十
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h○○及Y○○,按其應有部分被告h○○
六分之四、被告子○○及Y○○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四)至其餘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及編
號(I)部分面積九百三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由於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多未
到庭表示意見,且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將此等土
地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按如附表所示判決後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地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F0
附表:
編號 被 告 原應有部分 判決後應有部分
一 y ○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二 蔡興旺 六○○分之五 萬分之一六○
三 戌○○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四 Z○○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五 丑○○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六 A○○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七 玄○○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八 壬○○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九 i○○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 g○○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一 X○○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二 巳○○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一三 z○○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一四 e○○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一五 G○○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一六 W○○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一七 寅○○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一八 u○○ 九○分一 萬分之二一四
一九 卯○○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二○ 宙○○ 五○分之一 萬分之三八四
二一 丙○○ 八○分之一 萬分之二四一
二二 酉○○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二三 a○○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二四 丁○○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一
二五 J○○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一
二六 L○○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七 O○○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八 F○○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九 j○○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
三○ 癸○○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
三一 B○○ 一四九二四○分之五九九 萬分之七七
三二 l○○○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三三 f○○ 三二○分之三 萬分之一八○
三四 E○○ 三二○分之三 萬分之一八○
三五 K○○ 三○○分之一 萬分之六四
三六 I○○ 三○○分之一 萬分之六四
三七 S○○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三八 庚○○ 二四○分之一 萬分之八○
三九 辛○○ 二四○分之一 萬分之八○
四○ 辰○○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四一 天○○ 一六○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
四二 宇○○ 一六○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
四三 戊○○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四 U○○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五 T○○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六 午○○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四一
四七 b○○ 一五○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八
四八 M○○ 四八○分之一 萬分之四○
四九 N○○ 四八○分之一 萬分之四○
五○ 未○○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五一 o○○ 四五○分之一 萬分之四二
五二 n○○ 四五○分之一 萬分之四二
五三 地○○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五四 w○○○ 二○○分之五 萬分之四八二
五五 d○○ 二○○分之五 萬分之四八二
五六 亥○○○ 九○分之三 萬分之六四三
五七 P○○
Q○○
t○○○
r○○○
x○○○
s○○○
右六人公同共有
林點所遺應有部分 一○○分之一 萬分之一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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