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五十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就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七一之
八地號土地其中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五一六四.八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一)原告於五十五年三月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五
三八0平方公尺,惟被告卻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耕作,爰本於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土地。又原告亦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一地號
土地,其面積為五三0六平方公尺,原告短少耕作七十四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就坐落屏東縣長
治鄉○○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其中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三五一六四.八0元。
(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共有物分割登記,德協段八七一之八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應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日繼承登記為邱琪昌、邱照烘
、邱粦昌三人共有,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同
段八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振有,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買賣移轉登記
為邱玉娣所有,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贈與被告,並無登記錯誤或轉載錯誤之
情形。
(三)原告購地之真意為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當時係經由黃有德之介紹,賣方出示所
有權狀之地號為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且未現場指界。
三、証據:提出土地買賣公証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
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緣坐落屏東縣德協段之土地,原為被告之祖先邱仁堂所有,繼由邱德華、邱蘭董
、邱應董、邱振超、邱振有繼承,並依抽籤方式分割占有之狀況,於三十五年土
地總登記時,因代書或地政人員之疏忽,將邱振有所占有之同段八七一之八與邱
琪昌等三人佔有之同段八七一地號土地交叉登記錯誤,嗣邱振有移轉予被告之姐
邱玉娣,實際取得之土地為德協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卻登記為八七一地號,該地
於七十九年間贈與被告。而邱應華於日據時代即占有八七一地號,後由邱琪昌等
三人繼承再出賣予原告,故邱琪昌、邱照烘、邱粦昌實際取得之土地為坐落八七
一地號之土地卻誤登記為八七一之八地號,而同地段鄰地亦有交叉登記錯誤之情
形,故五十五年三月間邱琪昌三人將土地出賣原告時,其真意乃欲出賣其實際取
得之八七一地號土地,且出賣土地時亦至現場指地並交付原告,而原告於八七一
地號土地上耕作至今已三十多年,故原告並未取得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其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土地顯屬無據。又縱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為有
理由,惟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自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方登記為所有,原告
主張三十三年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被告另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
三、証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邱照烘、黃有
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五十五年三月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七一之八地號
土地面積五三八0平方公尺,惟被告卻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耕作,爰本
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土地。又原告亦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八七一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五三0六平方公尺,原告短少耕作七十四平方公尺,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就坐落
屏東縣長治鄉○○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其中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按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三五一六四.八0元等情。被告則以三十五
年土地總登記時,因代書或地政人員之疏忽,將邱振有所占有之八七一之八與邱
琪昌等三人佔有之八七一土地交叉登記錯誤,嗣邱振有移轉予被告之姐邱玉娣,
實際取得之土地為德協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卻登記為八七一地號,該地於七十九
年間贈與被告;而邱應華於日據時代即占有八七一地號,後由邱琪昌等三人繼承
再出賣予原告,故邱琪昌、邱照烘、邱粦昌實際取得之土地為八七一地號卻誤登
記為八七一之八地號,五十五年三月間邱琪昌三人將土地出賣原告時,其真意乃
欲出賣其實際取得之八七一地號土地,且出賣土地時亦至現場指地並交付原告,
而原告於八七一地號土地上耕作至今已三十多年,故原告並未取得八七一之八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土地顯屬無據。又縱原告主張
物上請求權為有理由,惟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
提出土地買賣公証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自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占有該土地,另原告占有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之坐落同段八七一
地號土地,被告所占有原告之前揭土地面積較原告占有被告之前揭土地面積大七
十四平方公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兩造互
為占有登記於對造名下之前揭土地,其事實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
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等爭點,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坐落屏東縣德協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與八七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
互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惟經本院函屏東地政事務所查詢有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據
其函復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此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屏所地一字第四0五
五地號函可資參照;另查上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德協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於
昭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邱應華所有,嗣於民國二十六年四
月十日由邱琪昌、邱粦昌及邱照烘共同繼承,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買
賣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同段八七一地號土地於昭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共有物分
割,登記為邱振有所有,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買賣登記予邱玉娣,民國
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贈與而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資參照,從謄本登記之前後次序觀之,尚難認有何登記錯誤之情形,又被告雖
欲聲請訊問証人調查同段八七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八七一之七地號土地有交叉登
記錯誤之情形,惟該等証人縱能証明該等土地有交叉登記錯誤之情形,亦不能直
接推定本件系爭土地有交叉登記錯誤之情形,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所
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買受土地當時邱琪昌、邱照烘、邱粦昌之真意乃欲出賣其實際
取得之八七一地號土地,且出賣土地時亦至現場指地並交付原告,故原告並未取
得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置辯,據証人邱照烘証稱:「當時我有賣土
地給原告,就是原告耕作的這一塊。」証人黃有德亦証稱:「當時是我介紹的,
我有帶原告去看土地,邱照烘當時也在那裡,原告現在耕作的地,就是當初要買
的土地。」(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占有八七一
地號土地耕作數十年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尚有可採。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
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
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故真
正權利人仍得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基於物權行為之
無因性,此所謂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並非指此項登記之債權行為,而係物權變
動之意思表示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例如偽造証件等。又登記名義人對
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自應推定其為所有權
人,仍得據以行使權利。故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縱買賣之標的物於買賣
當時實際所指者為德協段八七一地號土地,惟此一階段係債權行為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公証書及契約書,其上所登載之土地
地號均為德協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其登記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均
為該地號土地,尚難認為物權行為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故原告與前手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仍不得據以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至於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問題,惟無論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形,原告為德協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於尚未經訴請塗銷或
更正登記確定前,自應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抗
辯原告並未取得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尚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云云
,尚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五年為限。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損害額為適當,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七十四平方公尺為計算基
準,故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往前五年之損害金額計二千八百四十二元
(128x74x6%X5=284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七一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公証書、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証,被告占有該土地,惟無法舉証有
何占有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往前五年之損害金額計二千八百四十二元(
128x74 x6%X5=284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