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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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六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
逾二載,且原告於本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一一○號民
事判決確定,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
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一○號判決影本為證,請求本
院傳訊證人許佳輝即兩造之子。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一○號判決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許佳輝即兩造之子到場證述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一○號判決卷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
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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