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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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五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
二三四0四公頃、乙部分面積:0‧0二二二0三公頃、丙部分面積:0‧0四九五
00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內,丁部分面積:0‧00六五七七公頃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查座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五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茲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二件可稽。次查,被告無權占用上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部分興建牛蛙池等地上物,原告屢次促其返還,詎料,被告均
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十禎等為證,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五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二三四0四公頃、乙部分
面積:0‧0二二二0三公頃、丙部分面積:0‧0四九五00公頃,及同段六
二之一地號土地內,丁部分面積:0‧00六五七七公頃土地上,並於其上蓋有
牛蛙池等地上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十禎等為證,本院
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且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如附圖之復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能提出占有土地之合法權利證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座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五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二三
四0四公頃、乙部分面積:0‧0二二二0三公頃、丙部分面積:0‧0四九五
00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內,丁部分面積:0‧00六五七七公頃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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