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三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潮州鎮○○段二六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四
七號加強磚造二層鐵架蓋鐵皮房屋乙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坤土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六五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四七號加強磚造二層鐵架蓋鐵皮房屋乙
棟,係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告所有,非債務人王
坤土所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建物既非王坤土所有,被告竟誤以為係王坤土
之建物,向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三號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
,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訴請如聲請所示云云。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公告影本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王坤土、陳蓮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證人陳蓮森最初表明其不明瞭承包本案系爭標的物之工資,後再表示工資在
新台幣壹拾萬元內,工資由原告丙○○之太太以現金支付,但無該等單據、
收據等。而原告丙○○表示工資為壹拾多萬元。
(二)被告認為陳蓮森與丙○○間說詞前後矛盾,言詞避重就輕,實不足採信,因
證人陳蓮森先是表明不知工資數額,再追問才隨口表示在壹拾萬元之內,但
該數額與原告丙○○所言工資為壹拾萬多元,兩者供詞矛盾,且定作工程,
必有估價單或簡易收據等物,以為承包人之報價、議價用,或工程完工後工
資給付之證明。然證人陳蓮森皆無法呈供該等文件單據,僅以「現金」略為
帶過,顯係為逃避責任,避重就輕之說,故其等供詞矛盾,且無法讓人信服
。
(三)證人王坤土(即鈞院八十九年執丙字第三0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表示其將不動產出租於原告丙○○,但未言明租期。原告丙○○表示有言明
租期,但已不清楚租期。但證人王坤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係爭建物座落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同時並出具切結書,聲明於提供抵押權時
,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認為王坤土與丙○○間說詞非但互相矛盾
,且其二人互為丈人與女婿之親戚關係,故其說詞不無袒護、偏頗之嫌,且
王坤土已予八十四年間出具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予被告,故其等說詞亦
無法讓人信服。
(四)王坤土表示房屋稅因重估稅額,八十七年度由原稅額壹萬貳仟元提高至貳萬
玖仟元,且因經濟能力不足,始由丙○○幫助負擔。該稅額包含係爭建物與
合法建物,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皆為債務人王坤土而非原告丙○○,且自
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皆由王坤土繳納而無異議。本案建物、基地為債務
人即證人「王坤土」所有,且建物稅籍資料亦載明納稅義務人亦為債務人「
王坤土」,故明顯表示「王坤土」為該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所以原告之目
的無非是欲阻止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丙字第三0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及向屏東縣稅
捐稽徵處函查稅籍資料。
理 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坤土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
六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四七號加強磚造二層鐵
架蓋鐵皮房屋乙棟,係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非債務人王坤土所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建物既非王坤土所有,被告竟誤以為係王坤
土之建物,向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三號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
,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訴請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三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三六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
路一一四七號加強磚造二層鐵架蓋鐵皮房屋乙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被告則以:證人陳蓮森證述最初表明其不明瞭承包本案系爭標的物之工資,後
再表示工資在新台幣壹拾萬元內,工資由原告丙○○之太太以現金支付,但無該
等單據、收據等。而原告丙○○表示工資為壹拾多萬元,此二者間證言即有矛盾
,且均無估價單或簡易收據等物,以為承包人之報價、議價用,顯與交易慣例不
符;另原告所提證人王坤土即執行債務人,況為原告之岳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
,其證述其將不動產出租於原告丙○○,但未言明租期。原告丙○○表示有言明
租期,但已不清楚租期,此二者間亦未合,再者,依稅籍資料表示,系爭建物之
稅籍資料為王坤土所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
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建築完成之事實,揆諸前揭論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其對訴外人王坤土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三五九八號清償借款之執
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三號清償借款,聲請執行債務人王
坤土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六五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十二號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潮州鎮○○路一一四七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及附圖所示之同坐落屏東縣潮州
鎮○○段二六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四七號加強
磚造二層鐵架蓋鐵皮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暫編建號四二八號),並經本院執行
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查封上開建物,並鑑價後定期拍賣中,其執行程序尚未
終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出資建築完成之事實,證人陳蓮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作
鋁門窗,當初是原告丙○○找我,說要做工,要我去統計一下,一般是做好後,
驗收完,就給錢,印象中工程款不超過十萬,錢是他太太給的,單據已不存在。
工程是我與我小舅一起做的,工程時間大約是一個星期左右,地點是在潮州往恆
春路上」,惟本院當庭命隔離訊問時原告證述工資約十多萬,工程係給付現金云
云,其數額與原告丙○○所言工資為壹拾萬多元,兩者供詞矛盾,且通常定作工
程,有估價單或簡易收據等物,以為承包人之報價、議價用,或工程完工後工資
給付之證明。然證人陳蓮森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皆無法呈供該等文件單據,僅以
「現金」略為帶過,尚難採信;另原告所舉證人王坤土即執行債務人與原告岳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約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我們的工廠欲使用土地,調高租
金三萬,他(我女婿)蓋那工廠花費多少我不知道,收租時間不一定,也沒有定
一個月多少錢,當初僅口頭約定,租金三千、五千都有在跟他拿,有時甚至拿過
頭。稅籍資料都是我的名字,是因為先前是我在付稅(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大約
一萬二千多),後來八十七年核課後增加部分就由我女婿在繳,當初那地是農地
,地上建物又非法使用(違建)土地名義是我的所以不可能去變更原告丙○○的
名義」,惟本院執行處查封時丙○○於查封時陳稱該查封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係
伊向王坤土租用,租期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或八十八年,租期到後未再另訂約,
但仍繼續使用土地,租金每月約三萬元(見執行卷八十九年四十九日查封筆錄)
,核其租約間之內容與租金、租期均未相符,且證人本係執行債務人,其證言真
實性即難以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稅籍資料,其稅籍資料
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核課,與附圖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面積大致相
符,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屏稅潮分二字第二二四五七號函在卷可按
,且系爭建物自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即以王坤土名義核課稅捐,且迄今均以其名義
繳稅;此亦本院審理中原告及證人者自承在案,綜上,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
出資建築完成之事實,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