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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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叄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
務人,有求償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毛豬口蹄疫災害
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邀同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一筆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兼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
款期限,本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後展延至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農會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二紙可稽。
又被告上述借款,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借款當日
,將三百六十萬元轉帳被告所設該農會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屏內農信字第二三七四號函可憑。
(三)被告借得前開三百六十萬元後,適原告亦有急用,被告乃將借款其中一百萬元交
付原告應急,被告自己留用二百六十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比例分擔給付。惟被
告嗣因積欠利息,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欲拍賣抵押物,原告被迫而籌資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為繳付積欠之利息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三日償還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利息(含遲延罰息)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清楚,有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收入傳票三紙及前述借據二紙註記償還可憑。
(四)綜上,依首開法律規定,原告替被告代償債務,自得對被告求償。按原告代償之
本金部分三百六十萬元,利息(含罰息)部分(92343+9299=101642)十萬一
千六百四十二元,合計共三百七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惟原告應分擔被告借款
其中一百萬元之本息予以抵扣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求償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零
八元(0000000-(0000000*10/36)=0000000),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函各一件及內埔地區農會收入傳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確有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紓困貸款,對該貸款嗣由原告全部清償等情
不爭執,惟現無資力償還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毛豬口蹄疫災害紓困貸款三百
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嗣展延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於貸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原告
供急用,並約定就該借款之利息由兩造按比例分攤給付,惟被告嗣因積欠利息,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欲拍賣抵押物,原告迫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繳付積
欠之利息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償還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
利息與違約金計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合計為三百七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爰抵
扣原告應分擔之一百萬元本息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及第八百
七十九條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
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屏東縣內埔內埔地區農會函及收入傳票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既邀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原
告所有土地為屏東縣內埔內埔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而貸得系爭款項,則原告因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欲拍賣抵押物,迫而代繳付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償還本金
計三百七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而經抵扣原告向被告轉借之一百萬元本息後,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及第八百七十九條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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