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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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一一地號面積一○四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依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九.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四.一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
㈠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一一地號地目建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原告與被告甲○○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其
上有被告乙○○○所有建物即門牌編號長興路三─三號房屋一棟。
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本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分割,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㈢ 原告與被告甲○○為母女關係,已協議仍保持共有。
㈣ 原告及被告甲○○願就分配土地內,原為被告乙○○○舖設之水泥通道土地,暫
供其為原來之使用,至原告及被告甲○○就該土地為建築或出賣為止;而於被告
乙○○○返還上述水泥通道土地時,則願沿相鄰同段六一二地號土地邊緣,提供
與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等寬之土地,以供被告乙○○○家人往來通行,惟被告乙
○○○亦應同意原告及家人或繼受人通行使用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各一件、土地
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同意原告所擬分割方法之主張及陳述,並願與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建蓋之設施,且被告前此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
告甲○○之確定判決,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理由,被告目前提起再審中,是為免被告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應將系
爭土地北側由被告分得。
㈡ 被告駕車通行系爭土地所需寬度,經測量至少須六.五公尺寬,始得通行。因該
土地現有大門之右側門柱暨所延伸之圍牆,在建築當時,基於建築線之考慮,已
距相鄰同段六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內縮一公尺而築設,又系爭土地內靠近圍牆處
復種植有二株老樹,是被告駕車沿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行駛轉入系爭土地,須有
較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為寬之面積為道路,方能順利通行。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五號判決、錄音帶譯
文各一件,起訴狀、答辯狀各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一一地號地目建之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與被告甲○○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
部分六分之四;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不能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至被告甲○○則同意分割,並願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法與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被告乙○○○則僅以其通行系爭土地所
需寬度至少須六.五公尺寬,始得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一一地號面積一○四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乙○○○六分之四、原告與被告甲○○各二分之一;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同陳,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依法自無不合。
四、系爭六一一地號土地,呈四方型,其中北側為被告乙○○○所有二層樓房建物,
南側則零星分布有涼亭並栽植樹木,目前均由被告乙○○○所有同段六一四地號
土地出入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系爭六一一地號土地北側相
毗鄰之同段六一○地號土地亦為被告乙○○○所有,而考量其整體運用土地之利
益,再斟酌現有建物之位置,並尊重兩造之意願,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允
當。至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本院乃基於兩造同陳之意
願,並斟酌其供作通路使用之事實上必要性,而就該部分特為分割,並保留與系
爭土地東南側即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等寬之寬度,由原告與被告甲○○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爰予敘明;至被告雖主張該部分應至少保留六.五公尺
以利通行云云,惟本院審酌其長度僅約一二.五公尺,又僅為被告乙○○○及家
人平日出入之需要,倘保留六.五公尺之寬度,顯不符經濟效益,復有害原告及
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尚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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