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21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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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1450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李明源
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陳貞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已到期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應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下同)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此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下同)
13634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9487元整,應自民國96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其中6
858元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或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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