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拍字第5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洪真仁即洪榮義於民國90年3 月
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陳錦澤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0年3 月21日至民國120 年
3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錦澤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
借款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2年1 月17日起至民
國99年1 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4年11月
17日起,案外人陳錦澤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68,13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案外人洪真仁即洪
榮義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
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09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恆春 │山腳│ │156-35│建│0 │1 │73 │全部 │ │
├──┼───┼────┼──┼──┼───┼─┼──┼──┼────┼───┼─────┤
│002 │屏東 │恆春 │山腳│ │156-17│建│0 │1 │49 │5分之1│ │
├──┼───┼────┼──┼──┼───┼─┼──┼──┼────┼───┼─────┤
│003 │屏東 │恆春 │山腳│ │158 │旱│0 │3 │30 │2030分│ │
│ │ │ │ │ │ │ │ │ │ │之242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