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8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拍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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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提供擔保
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
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
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相
對人己○○於民國79 年8月8 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
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98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
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
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相對人己○○於民國79年10月6 日起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同時獲貸①784,000 元、②196
,000 元 整,約定自①民國79年10月6 日、②民國80年1 月
23日起至均至民國99年10月6 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詎
相對人己○○自民國94年7 月6 日起,尚積欠本金421,312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
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二件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
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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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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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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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塩埔 │維新│ │320 │旱│0 │0 │96.57 │全部 │重測前為塩│
│ │ │ │ │ │ │ │ │ │ │ │埔段178-14│
│ │ │ │ │ │ │ │ │ │ │ │5地號;所 │
│ │ │ │ │ │ │ │ │ │ │ │有權人謝林│
│ │ │ │ │ │ │ │ │ │ │ │阿燃、謝河│
│ │ │ │ │ │ │ │ │ │ │ │平、戊○○│
│ │ │ │ │ │ │ │ │ │ │ │、丙○○應│
│ │ │ │ │ │ │ │ │ │ │ │有部分各4 │
│ │ │ │ │ │ │ │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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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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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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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9 │塩埔鄉○○路52│維新段320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43.46、2樓54.45、3 │陽台18.04 │全部│重測前為塩埔段59│
│ │ │之2號 │ │造、3層樓 │樓54.45、騎樓14.76合計│、屋頂突出│ │6 建號;所有權人│
│ │ │ │ │房 │167.12 │物5.50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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