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拍字第5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案外人許正雄提
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
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
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
權。許正雄於民國84年5 月3 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
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
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
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
案,同時獲貸1,500,000 元整,約定自民國84年5 月3 日起
至民國104 年5 月3 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詎許正雄自
民國93年6 月3 日起,尚積欠本金1,176,346 元、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
,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許正雄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5 日由相對人分割繼承,依法
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房
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法定抵押權
囑託登記清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
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16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東港 │東新│ │1164 │建│0 │87 │88.42 │85770 │重測前為大│
│ │ │ │ │ │ │ │ │ │ │分之49│潭新段410-│
│ │ │ │ │ │ │ │ │ │ │1 │12地號 │
└──┴───┴────┴──┴──┴───┴─┴──┴──┴────┴───┴─────┘
┌──────────────────────────────────────────────────────────┐
│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16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390 │東港鎮○○路國│東新段1164地號│鋼筋混凝土│3樓101.08合計101.08 │陽台13.26 │全部│重測前為大潭新段│
│ │ │宅巷19號3樓 │ │造、5層樓 │ │ │ │971 建號,共用部│
│ │ │ │ │房 │ │ │ │分東新段312建號 │
│ │ │ │ │ │ │ │ │應有部分857696分│
│ │ │ │ │ │ │ │ │之4912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