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拍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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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蔡進發於民國76年9 月23日向案外
人辛○○借用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6年9
月23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89
年11月27日辛○○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於沈枝來
,沈枝來又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
讓與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嗣蔡進
發死亡,前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簿本各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件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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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24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枋寮 │枋寮│北勢│319 │田│0 │48 │40 │全部 │相對人公同│
│ │ │ │ │寮 │ │ │ │ │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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