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拍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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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2 月4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8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88年2 月4 日至民國128 年2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8
年2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 元、②1,2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88年2 月11日起至民國108 年2 月
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324,290 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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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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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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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大春│ │359 │建│0 │23 │59.80 │1萬分 │重測前為大│
│ │ │ │ │ │ │ │ │ │ │之81 │湖段458地 │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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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屏東 │大春│ │395 │建│0 │0 │75.29 │全部 │重測前為大│
│ │ │ │ │ │ │ │ │ │ │ │湖段458-38│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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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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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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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6 │屏東市○○路10│大春段395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39.60、2樓39.06、3 │陽台8.13、│全部│重測前為大湖段34│
│ │ │1巷57弄70號 │ │造、3層樓 │樓39.06合計117.72 │平台1.64、│ │0建號 │
│ │ │ │ │房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1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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