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8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拍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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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案外人胡月蟬提
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
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
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
權。案外人胡月蟬於民國82年11月5 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
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98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
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
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
案。案外人胡月蟬於民國82年12月24日起與第三人臺灣省政
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①392,000 元、②392,00
0 元,約定自①民國82年12月24日、②民國83年2 月7 日起
均至民國102 年12月24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詎案外人
胡月蟬自民國87年2 月24日起,共積欠本金782,465 元、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
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案外人
胡月蟬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
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
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
範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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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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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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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春日 │春日│一 │26-1 │旱│0 │0 │54 │全部 │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3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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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春日 │春日│一 │29 │建│0 │0 │36 │全部 │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3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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