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拍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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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裕吉興業有限公司、李
煌恕向聲請人購買食品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 月10
日起至民國114 年1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裕吉興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6 、7 月向聲請人購買食品,積欠貨款新臺幣25
4,191 元,又案外人李煌恕為清償另筆債務,並簽發支票二
紙共新臺幣415,000 元,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案外人裕
吉興業有限公司、李煌恕共積欠新臺幣669,191 元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二件、出貨對帳單及餘額明細表影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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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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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新園 │新東│ │579 │田│0 │1 │2.97 │全部 │重測前為新│
│ │ │ │ │ │ │ │ │ │ │ │園段91-35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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