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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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併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
乙○○,相對人甲○○僅係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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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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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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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6月15日 │200,000元 │ 未載 │90年4月15日 │CH284942 │ │
├──┼──────┼───────┼──────┼──────┼─────┼──┤
│002 │89年8月15日 │200,000元 │ 未載 │90年4月15日 │CH373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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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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