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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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本票並無利率之記載,聲請
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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