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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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4,198 元,到期日為民
國96年9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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