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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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97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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