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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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據第7 條約定,被告慶昌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應繳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由被告慶昌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原告屏東分行之活存帳戶內之存款代繳
,是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又原告與被告丙○○、戊○
○、乙○於連帶保證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
24日邀同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1,500,000 元,合計3,000,
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4日止共
5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3.35計算,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資
金週轉不善,雙方同意還款期限自原訂97年9 月24日展延至
101 年9 月24日,利息調降為固定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
並增加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97,834 元及按前開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印鑑變更申請書
及增補契約書各1 紙、借據、增補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等(均影本)各2 紙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
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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