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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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3 月1 日、92年9 月2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2 張信用卡(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
92年9 月19日及93年6 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210,000 元
,均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
,上開2 筆簡易通信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款一同繳納,惟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2 月27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金額及利息共
93,679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與利息共494,561 元,總計金
額達588,240 元,已逾繳款期限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亦
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
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若是
,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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