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丁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0
元及700,000 元,合計5,800,000 元,借款期限分別自85年
9 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3 日止、自85年9 月3 日起至92年
9 月3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固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125 計付,若逾期清償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甲○○亦於85年8 月19日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76 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 分之1 ,及其上桃園縣平鎮市○○段1438建號(門牌號碼
:桃園縣平鎮市○○路167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 元予台北富邦銀行,藉以擔保上
開2 筆借款。嗣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台北富邦銀行乃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已獲得部
分之清償,但台北富邦銀行尚有上開借款本金2,075,762 元
,及自90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未能獲償。因台北富邦銀行於
91 年7月12日將前開債權中之本金1,458,007 元、利息及違
約金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30日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依法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58,007 元,及自90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 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原
告主張之利息逾5 年部分,時效消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計算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88號分配表、讓渡書暨
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
頁)始提起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其自起訴日起回溯逾5
年部分,即自90年5 月2 日起至91年6 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由原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觀之,可知原告雖於95年9 月8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但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0月1 日,是難認原告自90
年5 月2 日起至91年6 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有因
請求或起訴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該部分利息之給付,自非無據。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
高,應依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為酌定標準
,本院衡諸訂約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認為本件原告依約請求
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違約金係屬過
高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依民法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
酌減違約金云云,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駁回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影響於訴訟費用之分擔,亦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