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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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正宏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新台幣叁佰
叁拾元由被告曾正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於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4,464 元,及
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
請求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
並由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核貸80
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6 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
,並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按應借據第4 條約定),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年
息百分之6.6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
○自96年3 月6 日起尚積欠本金634,464 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曾正宏於94年12月7 日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2 張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被告曾正宏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帳款,違約時應計付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曾正宏自95年7 月1 日(按應96年7 月2
日)起,尚積欠自94年12月7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之消費
金額共計33,447元未依約清償,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
款第21條約定逕予停用,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中第1 項併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借據、甲○○○○○○○○○○之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東鴻宴中式餐館之授信約定書、曾正宏之授信約定書、乙○
○之授信約定書、丙○○○之授信約定書、曾正宏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繳款息明
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被告曾正宏給付第2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於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請求被告曾正宏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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