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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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四行「A○○二」之記載,應更正為「A0
03」及第五行「A○○三」之記載,應更正為「A002」。
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㈡第十行「A003」之記載,應
更正為「A0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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