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PTEV 112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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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原 告 羅錦耀
被 告 羅庚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3月10日,未料被告屆
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當時係原告主動匯款給伊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兩
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
。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兩造間電話錄音檔為證,惟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
告所提電話內容略為:「(原告:)你欠我11,000元你要還
我啊;(被告:)我現在沒錢啊;(原告:)那你就是不要
還就是了是吧?;(被告:)我沒有說不還」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固堪認原告曾匯款11,0
00元予原告。然就該款項交付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係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原告騙伊到銀行開戶後,主動
匯款給伊的,原告要求伊交付帳戶,並稱每個月會匯款30,0
00元至伊的帳戶,但因為伊把帳戶要回來之後,原告不高興
才跟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二人所述內容已生齟
齬。又原告既主張:因為伊在新加坡上班,沒有辦法匯款到
伊的帳戶是因為會扣稅,伊才找被告幫伊收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是兩造間縱於金融帳戶間有金錢往來,亦不能
排除係原告為節稅而委請被告代收之款項。況金錢交付之原
因多端,除借款外尚可能基於各種原由而為交付,前開對話
錄音之內容尚無從推認原告主張之11,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說。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
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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