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交通)
PTEV 112年度屏小字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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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饒少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0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士,已於111年9月2日離境乙節,有卷
存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3頁),故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屏東縣三
地門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
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
三地門鄉達來村之三德檢查所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
輛,甲車之車尾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畢哲旭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
桿,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1,3
80元(鈑金費用7,457元、塗裝費用13,92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2
年11月10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有卷存第71頁之公告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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