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PTEV 112年度屏小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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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律師
被 告 簡文彥地政士即張育銘之遺產管理人
主 文
一、遺產管理人簡文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育銘之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遺產管理人簡文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育銘之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10,15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8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育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112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
金79,800元未清償,又原告主張張育銘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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