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郭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
3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東往西行駛於慢車道至
公裕街323巷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讓訴外人許睿芹騎乘同向在後
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38,059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0,000元完畢,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22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為31,7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8,050÷(3+1)≒9,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050-9,513) ×1/3×(0+8/12)≒6,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50-6
,342=31,708】,惟因原告僅理賠30,000元,故原告原得代位之
金額為30,000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本件許睿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
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張文傑之肇
事責任各為8/10、2/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後為24,000元(30,000元ㄨ8/10=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