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劉俐彤
訴訟代理人 韓建青
被 告 施淳翎
訴訟代理人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1元,及自112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機場北路260巷右轉,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與原告之夫韓建青駕駛沿屏東縣○○市○○○路000巷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7,208元(零
件費用17,300元、工資費用9,9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距離交岔路口約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距
離,而被告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於被告轉彎後,系爭
車輛距離路邊停車之車輛,尚有一定距離,有卷存照片可稽,倘
被告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能避
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有上開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告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20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1日,
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00÷(5+1)≒2,
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00-2,883) ×1/5×(9+6/12
)≒1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00-14,417=2,883】,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費用9,908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2,791元(2,883元+9,908
元=12,79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7頁送達
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