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唐惜玉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0月1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
,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
不及,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因此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拉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到
驚嚇,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明,不同意
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同意給付,且被告為低收入戶,
目前依靠社會局補助、無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其行
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12
382445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1至155頁),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私人清潔工作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0,000元等語,然此惟被告否認。查原告除前揭診斷證明書
外,未再提出任何資料在職證明、薪資單等證據,依該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之情形固為下背拉挫傷,然並無任何
因該傷勢有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
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乏其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業,每月生
活費來自社會福利補助等節,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8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暨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分別以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12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8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