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怡靜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徐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047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2,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0
0○0號前起駛,正在迴車之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注意及此,及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迴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水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被告貨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至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
有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掌
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72,561元、醫療
用品18,486元、家屬看護費202,000元、車輛殘值損失169,0
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已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故對原告請求之
車輛殘值損失、醫療用品費及醫療費用扣除預估費用之部分
不爭執,另爭執預估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且原告主張之慰
撫金亦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
使原告受有財產、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
據(急診、住院、門診)、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預估費用單、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8891中古車網站中古車行情網頁截圖、車輛
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86頁、院卷第36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18,486元、車輛殘值損失169,000元、醫療費用22
2,561元(爭執其中15萬元預估費用部分如後述),共410,0
47元:
原告就其前開費用之支出,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自得向被告求
償。
⒉後續預估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將來醫療即「雷射修疤手術費用」預估費用15
0,000元之必要,已提出由整形外科醫師簽章之義大醫院整
形外科預估費用單(附民卷55頁)為證,屬專業鑑定證據,
參照診斷證明書(附民卷81頁)上載明原告受有「臉部頸部
多處撕裂傷」確屬無誤,應該可據以採信原告將受有此部分
費用支出之損害,其必要性一般無疑。對此,被告以為該費
用單未記載具體應於何時治療,以及尚未確接受治療並支出
費用等情,而加以否定證明力,衡其情,認並無關前揭必要
性之認定。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細繹卷附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於「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於2022/05/21接受左手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薦
椎骨骨折復位固定,因病情需要需自費使用鈦合金鎖定式
鋼板,於2022/05/25接受骨盆骨折固定復位,左第五掌骨
骨折復位固定術,於2022/05/31出院。出院後需睡醫用照
護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仍在須休養三個月。」
等語,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31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委由「專人」照顧之必要(附民卷8
1頁),原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斟酌上開傷
勢主要在於「骨折復位固定」,當然無法自行移動,常情
需他人「全時」協助活動,勢所難免,尚符合時下全日照
顧行情,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202,000元(計算式:2
,000×101=72,000)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此
並不因原告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
有所不同。
③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需全天看護或半
天看護,故應以半日為計。然而,如上所述,依原告所受
之主要傷勢來看,參酌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顧三個
月,可見其手部及軀幹之行動應受有重大影響,其於應由
他人照顧之3個月復原期間內,生活上之不便不會僅存在
半日,必定係全日均受不便之苦,故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左橈尺
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骨盆骨折
、薦椎骨骨折等傷,住院治療10日,且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
3個月,加上之後仍需休養3個月,還待皮膚除疤手術,已如
前述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非比尋
常,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
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062,047元
(計算式:410,047元+預估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202,00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62,04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0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3月2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2,04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形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
用徵收,故無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