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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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王瑞良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蕭旬閔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溪748號土地
,下稱該土地)前為王德興(87年10月2日死亡)單獨所有
,後由原告等人輾轉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緣王德興曾在該
土地上興建屏東市○○路000號(前為屏東市○○巷0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農舍(下稱系爭建物),也一併由原告繼
承為共有人。因此,該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共有
。今因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821條及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下同)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元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德興,生前於66年10月6日已將該土地中之
32坪(換算約105.78平方公尺)出售黃正雄,後王德興於68
年間在該土地(加上重測前頭前溪段748-1號土地,重測後
為清溪段276號之相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後出售予黃
正雄,後黃正雄又於70年4月22日將32坪該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一併出買予蕭開元、蕭春南等2人,再由蕭開元於70年4
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父親蕭春發,終由蕭春發贈予其女
兒即被告。從這一連串轉售過程,可見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對之占有使用,應有合法權源。
是故,原始建築人王德與之繼承人原告,不能以被告未因「
保存登記」而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由,認被告
無權占用。
㈡未保登之系爭建物,若原告主張其繼承為共有權人屬實,應
自87年10月2日即發生繼承效力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
實務通說,與已保存記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民法767條規
定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同,仍
因經過15年(迄原告112年6月提起本訴已經過24年之久)而
時效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87年10月2日(卷64頁筆錄)繼承被繼承人王德興之該
土地,至108年7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8,
另有其他共有人(卷26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王德興於68年4月11日在該土地上申請興建未保登之農舍即系
爭建物(卷35、73頁屏東市公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與函文)
,門牌號碼原為屏東市○○巷000號,現改為屏東市○○路000號
,目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卷15頁之113年課稅明細表
)。
四、爭點判斷結果:
㈠未保登之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為該土地,加其上農舍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
,因而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821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
那麼原告當要就其主張對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存在的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為本件首要爭點。
⒉查,該土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德興所有,其後王德興先
於66年10月6日將土地中之35坪出賣予黃正雄(卷36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後王德與又將其原始興建(王德興於00
年0月間「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見卷35頁農舍使用執照
之興建造人為王德興)坐落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
巷000號,現改為屏東市○○路000號之未保登農舍即系爭建物
出售,而於68年1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予黃正雄(卷37頁
屏本縣稅捐稽徵處函)。後來,黃正雄將該土地中35坪及其
上系爭建物於70年4月23日一併出售予蕭開元、蕭春南等2人
(卷38-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項清楚標示出售之不動
產含該土地35坪及其上系爭建物,並有卷41-42頁公證書與
移轉契約書為憑),並於70年5月15日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為蕭開元(卷43頁屏東稅捐稽徵處函),繼由蕭開元將
系爭建物於00年00月0日出賣予被告之父蕭春發(卷50頁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73年契稅級納通知書上「備考欄」有明載)
,因而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蕭春發。過些年以後,蕭春發
再於89年10月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女兒即被告,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卷51-52頁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年
度契稅繳納書)迄今。由上輾轉買賣過程,足見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可置疑,依法當然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
⒊原告雖稱王德興不識字,因而認為其與黃正雄間之上揭買賣
契約的簽名不真正,來加以否認該買賣契約效力。但從前揭
買賣過程之公文件內容顯示 王德興就其簽訂該買賣契約之
事必定知情,無可置疑,此觀變更納稅義務人之68年4月的
稅捐稽徵處函文(卷37頁),已將副本送給王德興本人自明
。何況,若該契約有虛偽情形,不可能在87年10月2日其死
亡之前的近20年期間,對於初因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
而卻早無繳納房屋稅之事實,為何一直以來從不加以聞問,
此舉顯然大大有違事理。因此,原告憑王德興不識字為由,
否認上揭該買賣契約效力,從而否認被告輾轉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不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建物沒有任何權利,要訴請被告返還,於法顯然
無據
⒈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論斷如前。反而,原
告迄今從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又
憑何以主張其為(輾轉繼承)共有權人,尤顯乏據。因此,
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然依法無據。
⒉說穿了,本件縱使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如前首要爭點所論,原告依法仍然無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建物,殆無疑義。因為,被告如果確應負返
還責任的話,其請求權人應為法律上的所有權人(依民法76
7條規定)才可以。
㈢附帶說明
由於原告指明訴請被告返還的是屏東市○○路000號的系爭建
物(一如原告訴之聲明),既然已證明是由被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如上,反而原告始終不能證明其有任何權利。是故,
原告所述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在該土地中之32坪位置問題(卷
59頁原告準備㈠狀反面),就本院判斷結果之理由來看,已
顯得無關緊要,因此並無調查勘現場之必要。
㈣其餘兩造於書狀所提出之攻防,概與本判斷結果無關,不再
贅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規定,對被
告為首揭請求,依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彩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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