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緯絃
陳建宏
丁美花
陳昭杏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60元。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在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36,178元,而原告為被告陳緯
絃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5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
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7,236元(計算式
:1,236,178×1/5=247,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
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陳緯絃之債權額2,393,
9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23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然原告
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計溢收5,060元(計
算式:7,710-2,650=5,0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陳添在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65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600元 5,600× 1,653× 1/8=1,157,1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原為同鄉廈北村下蚶路244號房屋 1分之1 71,1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147元 2,147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499元 1,499元 5 萬丹鄉農會存款503元 503元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279股 2,943元 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84股 886元 合 計 1,236,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