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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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賴昱軒 住○○市○○區○○里○○路0號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4,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並約定清償期限112年6月20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見司促卷第7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尚無礙於
本院前開認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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