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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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陳昭銓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12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10日,未料被告
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兩
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
。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具提出原告與Line暱稱「yoyo」之
人(下稱「yoyo」)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南司調卷第21至5
頁)。惟觀原告與「yoyo」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之匯款時
間、金額相互勾稽,至多僅能認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因「yoyo」所述投利賺外快、當鋪最後期限屆
至、代繳拖吊停車費、電費、貨款等緣由,以刷卡或轉帳至
「yoyo」指定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124,249元予「yoyo」
,然「yoyo」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4日
向原告借款170,120元等節,均付之闕如。原告雖改稱兩造
間借款之本金應為124,249元,與本件請求之差額應為利息
,所匯款項(即124,249元)與所主張借款(170,120元)之
差額,則係利息扣除原告主張「yoyo」已交付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本金、利率、計息期
間及「yoyo」交付原告之金額比對、計算,均無從得出與原
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之借款金額、利息,且自承就本件借
款已無其他補充、希望本件盡速審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除僅上開對話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說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
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
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12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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