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陳春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2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
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8日至9日間某時,在屏東市崇安街62巷巷口,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凱」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小凱」。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
有所認識)於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9時44分、
111年11月21日9時19分、14時7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50,
000元、250,000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不知去向、所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之報酬,即免除對「小凱」之債務19,000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