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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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葉紹祥
被 告 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瀞葳
被 告 黃瀚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晟
建設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8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以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
R0000000號,並經被告黃瀚鋐於票據背面背書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原告遵期提示承兌,卻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黃瀚鋐為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台晟建設公司連帶給
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本件
起訴原係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然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075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與實際情形有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支
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
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既經遵期於112年8月8日
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即得請求發票人台灣木彤公司與背
書人黃瀚鋐連帶給付票款,及自請求付款提示日即112年8月
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黃瀚鋐於113年1月30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
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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