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泓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68元,及自112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332,
2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山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麗美所有而由訴外人
曹宇慶所駕駛沿同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需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13元(工資費用45,093元、烤漆
費用20,192元、零件費用315,12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保
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闖紅燈,但金額太高,我可以負擔15萬
元左右,其他的金額我沒辦法理賠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現場圖、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51頁)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55-11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202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8日,已使
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9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5,128÷(5+
1)≒52,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5,128-52,521)
×1/5×(0+11/12)≒48,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128-48,145
=266,98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5,093元、烤漆費用
20,192元,實際損害額為332,268元(266,983元+45,093元+
20,192元=332,26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局,有卷存第12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