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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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曾麗雪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3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乃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核發,被
告前於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嗣112年11月21
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67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然原告自107年聲請強制執行後均未再向原告
請求,系爭債權憑證至遲已於110年間罹於票據之3年請求權
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訴
無欲表示意見之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依本院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
第27796號、96年度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
適用票據法有關本票3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前次
執行程序終結後3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於96年間
對原告及訴外人陳聰典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與陳聰典均查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至
107年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參諸前揭說明,原
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至遲
已於110年間罹於票據之3年請求權時效,自屬有據。又原告
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有消滅請求之
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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