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屏補字第4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呂福成
被 告 陳偉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所
明定。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並請求賠償20,000元。惟原告請求
返還之倉庫並未記載門牌號碼,亦未記載價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因而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倉庫之門牌號碼,若無
門牌號碼,則請陳報該倉庫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
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
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後僅補正請求賠償租金之金額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而
未補正倉庫之價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1月8日1
12年度屏補字第464號裁定、民事補正狀可參,則原告既未
補正上開倉庫之價額,此部分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20日起訴,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參,顯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則參諸前引法文,應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