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全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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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林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8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或預借現金本金至
112年12月17日止共7萬7933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意圖逃避債務,顯已喪失消償能力陷於資力狀態。設
若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之規定,請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本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
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人」已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本案事實,已有本院113年屏小字第62號卷附
相關證明資為憑,可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
關「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無支字片語或任何證據資
料在卷,依一般常情可據以釋明相對人就「財產」有處分或
浪費跡象,或者關於相對「人」逃匿或無從聯繫情形之「嫌
」,而可以認為致若不及時聲請本院實行假扣押而任其自由
處分(何況聲請人如上揭自陳,相對人目前顯已喪失清償能
力陷於無資力狀態,又那來任意自由處分財產意圖脫產之事
將發生),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發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欠缺,所以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張彩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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