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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秀冠
相 對 人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屏簡字第49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4及5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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