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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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邱樹蘭
謝文珍
陳鏡文
陳繹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及全體
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黃冠豪、劉峰瑜、吳政群及
陳家祥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惟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
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俟刑事庭以裁定
將被告陳家祥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
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
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
主張之內容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
三、又原告起訴僅有原告陳鏡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
狀人欄簽名及簽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爰命原告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告全部之之簽名
及簽章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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