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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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興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
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可資識別外,
其餘被告姓名欄均填載「王**」及遮隱部分數字之身分證字
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
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
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
3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3年1月2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
資料,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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