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許普菘即許素敏
許文瑞
許素治
許素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許普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代位人許普菘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許清旗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44,075元,而被代位
人許普菘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房屋稅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019元(計算式:944,075
×1/4=236,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1,21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被繼承人許清旗所留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8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5,500元 480×5,500×1/4=660,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9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5,500元 197×5,500×1/4=270,875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3分之1 13,200元 合計 944,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