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補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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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6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信資融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遠信資融公司」
等語,並未記載究為何種類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
限公司等),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並
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
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之記載,本件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我有
工作但因被告無法准予分期…被告應予以分期貸,額度6萬元
才是。」等語,並未記載該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
具體生活事實。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具體、明確、適當
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另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
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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